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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 分類:行業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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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1-11-03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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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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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1號

          《哈爾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長:張效廉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范建設工程造價計價行為,合理確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價,維護工程建設各方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從籌建到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期間,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應當計入建設項目投資的全部費用,包括建筑安裝工程費、設備及工器具購置費、工程建設其他費、工程預備費、有關稅費和建設期間貸款利息等費用。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活動,包括投資估算編制、審核及項目經濟評價;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竣工結算、招標標底價、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的編制和審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價款的調整;各階段的工程造價控制以及為計價活動提供中介服務等與建設工程造價有關的活動。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造價管理機構)受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包括:

          (一)工程估算指標;

          (二)概算定額及概算指標;

          (三)預算定額及地區單價表;

          (四)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

          (五)消耗量定額及地區單價表;

          (六)補充定額;

          (七)勞動定額;

          (八)工期定額;

          (九)費用定額;

          (十)施工機械臺班費用定額;

          (十一)其它有關工程造價計價依據。

          第六條 市造價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結合本市建設工程的實際需要,及時組織編制、修訂和補充定額項目、定額單價表、工程造價指數和結算規定,定期發布新材料、新工藝、新結構、新技術的補充定額項目,為建設工程造價活動提供依據。

          第七條 市造價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市場變化,及時調查整理并定期發布有關建設工程的材料、機械、設備以及勞務等方面的市場參考價格信息,為工程造價活動提供參考。

          第八條 應用于本市建設工程的工程造價計算機軟件所使用的計價依據、計價方法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或者定額計價方式,但一個工程項目只能采用一種計價方式。

          第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的;

          (二)國有資金占總投資金額50%以上的;

          (三)國有資金占總投資金額雖不足50%,但國有資金投資者擁有控股權的建設工程;

          (四)其它依法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的。

          提倡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建設工程項目全過程、分階段合理確定,按照建設程序有效控制。投資估算控制設計概算,設計概算控制施工圖預算,施工圖預算控制工程結算。

          第十二條 投資估算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模、標準、功能、主要設備選型和有關工程造價依據,在合理預測編制期至竣工期的價格、利率、風險等動態因素基礎上進行編制。

          第十三條 設計概算應當在投資估算的控制下,在優化建設方案的基礎上,依據初步設計圖紙、概算定額和相應的費用定額進行編制。

          第十四條 施工圖預算應當根據有關部門的批準意見以及施工圖紙、施工方案,按照計價依據及有關規定,綜合市場材料差價、價格指數和必要風險系數等動態因素進行編制,不得突破經批準的設計概算中的建筑安裝工程費用總額。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投資估算、設計概算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后,不得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工程項目建設中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工程量清單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計價規范和省、市造價管理機構發布的計價依據,結合招標文件、施工設計圖紙及相關技術資料、施工現場條件、工程具體情況進行編制。

          第十七條 在編制工程量清單過程中,出現《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未包括的項目,編制人可以進行補充,并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施工招標文件中應當包含工程造價計價條款。計價條款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造價的規定。

          第十九條 通過招投標發包的建設工程,投標人應當根據招標文件、工程量清單、價格變化因素以及有關規定,結合施工中可能發生的各種費用,自行報價,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

          第二十條 招投標工程投標報價時,應當按照費用定額規定計取相應建設工程費用,不得將安全生產措施費和建設工程費用定額規定的規費作為競爭費用進行投標。

          工程結算時,安全生產措施費應當按照規定的認證程序,依據市造價管理機構核定的費用費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發包、分包,應當按照規定訂立書面合同,并對涉及工程造價的下列事項做出明確約定:

          (一)合同價款及合同價款的確定與調整方式;

          (二)預付工程款、進度工程款的數額、支付時限及方式;

          (三)工程質量保證(保修)金的數額及返還時限;

          (四)安全生產措施費等費用的預扣及返還時限;

          (五)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獎懲辦法;

          (六)竣工結算時限及結算后工程款支付辦法與違約責任;

          (七)與履行合同、支付價款相關的擔保事項及發生工程計價糾紛的解決方式;

          (八)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工程造價事項。

          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合同價款應當按照中標價格確定。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二十二條 發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補充或變更后5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文本報送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分包合同發包人應當在分包合同簽訂或者發生重大變更后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文本報送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建設(開發)、施工、監理單位在施工期間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工程造價的規定,如實記錄涉及工程造價的事項,并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及有關規定辦理簽證手續。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因設計變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單項工程造價超過規定限額的,建設單位應當將變更方案及相應造價文件報送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竣工結算應當以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為基礎,結合合同約定的調整內容進行編制。

          第二十五條 發承包雙方在履行合同時對工程造價發生爭議或糾紛的,可以向市造價管理機構申請調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投資估算、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招標標底、招標控制價和竣工結算,均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由具有編制資格的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編制。編制人應當為編制單位的工程造價執業人員。

          招標標底、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竣工結算審核和工程造價鑒定文件應當由注冊造價工程師簽字,并加蓋注冊造價工程師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七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工程造價咨詢合同,并按照規定組織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開展咨詢業務,真實準確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對所承接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項目進行登記,建立編審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和造價依據,接受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建設工程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四)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六)故意抬高、降低工程造價或者出具虛假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工程造價執業人員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工程造價執業人員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文件;

          (五)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業務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七)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外埠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進入本市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應當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備案審查、現場檢查、專項檢查、受理投訴舉報等方式,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及時糾正違反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工程造價執業人員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工程造價執業人員應當按規定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因被投訴、舉報受到處理和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不良記錄記入信用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信用檔案。

          第三十四條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原審批部門批準,工程造價超過批準的投資估算或者設計概算的,由項目建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責任單位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一個工程項目同時采用兩種計價方式的;

          (三)招標文件未包含造價計價條款或者計價條款內容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工程造價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的發包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備案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項目建設、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有相應資質自行編制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

          (二)委托無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八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接受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者不能按照規定提供業務檔案逃避檢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信用檔案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用檔案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外埠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本市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未辦理備案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責令停止工程造價咨詢活動,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和工程造價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市、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程造價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布的《哈爾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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